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客志国(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
柴某
赵某某
李立新(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都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客志国,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柴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客志国,被告柴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柴某于2013年7月30日在原告下属银行南路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00000元,用于购大棚膜,期限九个月,由赵淑君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99492.9元,承担律师代理费47400元。
被告柴某、赵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利息应计算至本案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同意支付罚息,不同意支付复利。实现债权的评估费、律师费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与被告柴某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柴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柴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99492.9元、承担律师代理费4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0元、支付利息99492.9元(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承担律师代理费47400元,以上共计104689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与被告柴某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柴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柴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99492.9元、承担律师代理费4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0元、支付利息99492.9元(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承担律师代理费47400元,以上共计104689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高玉成
书记员: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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