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廊坊市珂烨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客志国(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
高志强
廊坊市珂烨商贸有限公司
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正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樊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孙都喜,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客志国,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志强。
该联社员工。
被告:廊坊市珂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尚都金茂B座712室。
法定代表人:马伟山。
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旺。
委托代理人:赵正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廊坊城郊联社)与被告廊坊市珂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珂烨公司)、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祥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廊坊城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客志国、高志强,被告廊坊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达、樊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珂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城郊联社诉称,被告廊坊珂烨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2,100万元,用于采购钢材。
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
被告廊坊祥泰公司以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
2013年12月,被告廊坊珂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
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二被告偿还截止到2014年1月14日利息269,011.72元及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廊坊珂烨公司偿还本金2,100万元,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715,261.72元及至履行日利息;被告廊坊祥泰公司在抵押财产价值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廊坊城郊联社对被告廊坊祥泰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0万元。
被告廊坊珂烨公司未答辩。
被告廊坊祥泰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并未到清偿期,同时也未出现法定或约定的需提前偿还的事由,所以我方无需偿还该笔借款。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认为借款未到期,利息无需清还。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我方认为不是原告实现到期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时该费用远远超过了廊坊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标准。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看出该笔费用是原告起诉被告所产生的费用,故我方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城郊联社与被告廊坊珂烨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廊坊祥泰公司作为抵押人于2013年11月6日与原告廊坊城郊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廊坊祥泰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廊坊城郊联社就设立抵押权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原告廊坊城郊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廊坊珂烨公司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
自2013年12月21日至今,被告廊珂烨公司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
关于廊坊城郊联社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六)项2目规定,被告廊坊祥泰公司出现用于抵押的财产被查封的情形,原告廊坊城郊联社有权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廊坊珂烨公司立即偿还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原告廊坊城郊联社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
原告廊坊城郊联社提供了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廊坊是中级人民法院和有关基层法院先后查封的情况说明,故对原告廊坊城郊联社主张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六)项2目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廊坊珂烨公司偿还本金2,100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履行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廊坊城郊联社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费用的承担中,明确约定了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廊坊珂烨公司)承担。
抵押合同第二条保证范围亦规定了乙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两份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出具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及发票,该项收费未超过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廊坊城郊联社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廊坊祥泰公司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原告廊坊城郊联社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故对原告廊坊城郊联社要求被告廊坊祥泰公司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于借款本金2,100万元、自2013年12月21日至履行之日按月息7.5‰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廊坊城郊联社主张被告廊坊祥泰公司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城郊联社要求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珂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按月息7.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廊坊市珂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
三、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一款、二款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45元,由被告廊坊市珂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城郊联社与被告廊坊珂烨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廊坊祥泰公司作为抵押人于2013年11月6日与原告廊坊城郊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廊坊祥泰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廊坊城郊联社就设立抵押权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原告廊坊城郊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廊坊珂烨公司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
自2013年12月21日至今,被告廊珂烨公司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
关于廊坊城郊联社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六)项2目规定,被告廊坊祥泰公司出现用于抵押的财产被查封的情形,原告廊坊城郊联社有权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廊坊珂烨公司立即偿还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原告廊坊城郊联社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
原告廊坊城郊联社提供了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廊坊是中级人民法院和有关基层法院先后查封的情况说明,故对原告廊坊城郊联社主张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六)项2目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廊坊珂烨公司偿还本金2,100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履行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廊坊城郊联社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费用的承担中,明确约定了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廊坊珂烨公司)承担。
抵押合同第二条保证范围亦规定了乙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两份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出具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及发票,该项收费未超过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廊坊城郊联社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廊坊祥泰公司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原告廊坊城郊联社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故对原告廊坊城郊联社要求被告廊坊祥泰公司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于借款本金2,100万元、自2013年12月21日至履行之日按月息7.5‰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廊坊城郊联社主张被告廊坊祥泰公司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城郊联社要求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珂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按月息7.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廊坊市珂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
三、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一款、二款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45元,由被告廊坊市珂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盖秀红

书记员:崔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