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廊坊市和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孙都喜,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客志国,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文信,该公司职员。
被告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贾九和。
被告廊坊开发区艾某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开发区高速路东0109310002。
法定代表人候春茹。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被告廊坊开发区艾某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客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泰公司、艾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君泰公司(甲方)与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乙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购工程施工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8.25,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时合同第12条第一项还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艾某公司与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为被告君泰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财产为被告艾某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廊开国用(2011)第022号、位于廊坊开发区高速路东、面积为33823平方米、评估价值2251.6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艾某公司的全部股东王桂芝和候春茹签署了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对上述抵押事项进行股东会确认。廊开土他项(2013)第041号《他项权利证书》证实被告艾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为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权利价值为1200万元,按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权利顺序为第一,存续期限至2013年12月11日。2013年3月13日,被告君泰公司与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君泰公司、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利率月千分之8.25、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等与前述《借款合同》一致信息。原告称被告君泰公司自2013年9月21日以后未偿还过原告贷款利息,本金1200万元仍拖欠至今,并提供《还款情况表》证实。原告称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共计30.28万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实。
另查明,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他项权利证书、还款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批复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君泰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君泰公司所欠借款应当清偿,并且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某公司为被告君泰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确认,被告君泰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至原告起诉前(2014年5月21日)所欠利息为957949.8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千分之8.25上浮30%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息12957949.8元及律师代理费3028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千分之8.25上浮30%罚息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金1200万元的利息。
二、被告廊坊开发区艾某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廊开国用(2011)第022号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何敏乐 代审判员 吕万波 代审判员 夏 岩
书 记 员 张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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