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设备器材租赁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44号。
负责人:郭中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旗,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某某之子。
被告:廊坊新陆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刘街乡南大王庄一村。
法定代表人:赵振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设备器材租赁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廊坊新陆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设备器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程国旗、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源、被告廊坊新陆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设备器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3、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租金1202777.98元;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60833.39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变更:判令被告返还价值305129元的租赁物;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租金为1239106.01元;判令被告支付延迟支付的违约金371731.80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管脚杆、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建筑项目,被告应于每月28日前结清当月租赁费,若逾期支付,应承担租费30%的违约金,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租金1202777.98元,还有价值913758元的租赁物未返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主张属实,我们确实是与原告有租赁关系,欠原告租金,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我们与新陆港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他们发给我们活儿,我们去干活儿,我们应该和新陆港一起承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
被告廊坊新陆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主体不适格: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设备器材租赁公司即原告所诉被告为杨某某,而与我方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弘公司;二、三方不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之中,不能并案审理,原告诉杨某某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我方与元弘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二建公司依照与杨某某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而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之诉,我方与元弘公司签订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综上,追加我方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我方与元弘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竣工日期,元弘公司的责任即违约责任,我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元弘公司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相关工程至今仍处于未完工状态,依照我方与元弘公司的合同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租赁管脚杆、管扣件、油托等材料,用于永清刘街工地。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方不能按期结算并交纳租金,应按实际发生租赁费金额的30%向出租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对方有权向责任方索赔一切损失。2014年11月12日,被告廊坊新陆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从2014年7月份至2017年3月份租赁费共计1339106.01元,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10万元,尚欠1239106.01元。被告杨某某尚有部分周转材料未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库单、验收凭单、结算单、收据等以及被告廊坊新陆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杨某某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被告杨某某对尚欠原告租赁费1239106.0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租赁费1239106.0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共欠原告租赁费1339106.01元,仅支付了10万元,被告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杨某某已将大部分的租赁物返还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杨某某认可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的事实,且其同意将剩余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将剩余租赁物取回,若仍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某某称“我们与新陆港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他们发给我们活儿,我们去干活儿,我们应该和新陆港一起承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廊坊新陆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廊坊新陆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廊坊新陆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设备器材租赁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设备器材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1239106.01元、违约金371731.8元等共计1610837.81元;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设备器材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彭德涛
书记员: 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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