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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与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田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西区9-1-1103。
法定代表人高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波,河北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芸与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编号为20110131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廊坊市城市展览馆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是光明西道与西外环交口东南角,工程内容是框架,地上四层,地下一层,地上建筑面积23420平米,地下6100平米。合同工期是从2011年6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2月15日竣工完成,以甲方(被告)开工令为准,工期顺延。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5884150元。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60条第(3)款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方式,价款调整方法为设计变更、现场洽商、签证据实调整、主材部分按双方认定的市场价据实调整(主材包括钢材、商品混凝土、砖、木材、水泥、砂石料、门窗、电缆、管材等)招标清单中的少量少项据实调整,甲方(被告)分包按双方认定的市场价格计算。通用条款中第62.2项约定迟延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部分设计变更,对此双方无异议。2013年8月10日就该项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上签字盖章。综合验收结论是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竣工后,原告陈述曾几次找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淮景要求结算但未果。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2272021.13元予以认可,但指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修期满后再给付总价款5%的质保金。再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
以上事实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签证单》、《图纸会审记录》、《结算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至今工程已完工二年多,被告却因种种原因,对剩余工程款12272021.13元未付。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合同中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8天内,因原、被告等相关部门已于2013年8月10日共同作出现场验收合格的结论。至今未能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总体验收备案责任在于被告,至今还是原告工作人员在看护现场。故被告要求继续扣留5%的质保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还主张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为1274934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提交的书面计算方法是按应付工程款进度分段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该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违约损失调整为按应付工程款进度,迟延天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为3187335.5元。对原告还主张因被告不接收涉案工程而长达两年多的看护产生费用1320000元,计算亦偏高,可酌情给付300000元。对被告主张应增加原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公司为共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工程款12272021.1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违约损失3187335.5元及看管费300000元,上述合计3487335.5元(对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违约损失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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