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四方印务有限公司
郭静(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王伟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薛某
原告廊坊市四方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有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静、王伟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廊坊市四方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廊坊市四方印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廊坊市四方印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新宇
审判员:张晓芳
审判员:石海琛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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