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某某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商业明某大厦,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纪俊泉,该大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廊坊市商业明某大厦职工。
廊坊市商业明某大厦新源超市,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生活四区。
负责人李吉良,该超市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廊坊市商业明某大厦职工。
本院受理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商业明某大厦、廊坊市商业明某大厦新源超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商业明某大厦、廊坊市商业明某大厦新源超市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德璋
审判员 马兰
审判员 张建民
书记员: 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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