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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学,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洁安。
委托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华夏经典小区A-S01A。
法定代表人:张俊坡,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朋。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

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了(2012)广民初字1515号民事判决,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在第八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房洁安、王绍忠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海朋、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二建与和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源公司履行了拨付工程款的合同主义务后,其有权利要求二建按照约定交付工程资料、办理备案,并应配合和源公司进行竣工综合验收。二建上诉称4#、5#号住宅楼由和源公司自行承建,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和源公司对该观点不予认可,二建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建在本案二审中主张,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政府曾要求各部门不能为涉案工程办理任何手续,但就该主张,二建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在未依法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二建交付工程资料、办理备案,配合进行竣工综合验收的合同义务,不应受人民政府对各政府部门的决策要求影响,因此本院对二建上述观点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二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曹怡
审判员 李绍辉
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 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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