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君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香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果,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丁秀清,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廊坊市君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远运输公司)与被告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远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立果,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丁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自2014年8月4日到原告君远运输公司工作,负责车辆年检,二级维护及挂车租赁后需要运往外地的运送,工资为每月6500.00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因家中有事请假,之后未再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接拖挂车协议》、《文明交通安全承诺书》、《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换发登记表》、《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原告公司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领导小组公示栏(照片)可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某自2014年8月4日到原告君远运输公司工作,在公司负责车辆年检,二级维护及挂车租赁后需要运往外地的运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就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高某在原告君远运输公司工作,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在最迟2014年9月4日之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份到2015年7月份(此后被告未再上班)期间的二倍工资。被告关于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廊坊市君远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支付自2014年9月份始至2015年7月份止的二倍工资差额部份65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廊坊市君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百印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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