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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三角空中花园小区9-101A,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洋,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逸祥,河北乾翔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孔某某。

原告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洋、闫逸祥,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照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约定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交付购房款,但是被告并未按约交付,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交款义务,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处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已经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起诉之前实现,故原告无行使诉权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孔侑斐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关于君豪帝景苑小区(现南屏小区)2号楼2单元1101、1201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56元,减半收取8228元,由被告原告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高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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