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后天节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丽景北侧8号楼。
法定代表人,薛彦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层。
代表人陈玉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后天节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娟,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廊坊市后天节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为冀R×××××号小客车投保商业不计免赔险一份。2012年5月27日23时30分,原告司机付金波驾驶投保车辆与王海涛发生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司机付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海涛向廊坊市安次区法院起诉付金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2012年11月22日,安次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定付金波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王海涛15037元,其中鉴证费902元、拆解费3000元、车辆损失10035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500元,此款已于2013年1月21日履行完毕。之前王海涛另收到付金波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投保车辆冀R×××××号小客车在因此次事故,花费拆解费2500元、车辆损失鉴证费3211元、修车11057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事故认定书1份、(2012)廊安民初字第827号判决书1份、收条2张、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1份、票据26张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交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方为此事故赔偿付金波26037元,花费拆解费2500元、鉴证费3211元、修车费110570元、拖车费600元,有收条、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保险条款约定停车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廊坊市后天节电设备有限公司1429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审判员 吴德军
书 记 员 田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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