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双马化工有限公司
孟玲玲(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梁雨某
原告廊坊市双马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一大街B座7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玲玲,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雨某。
原告廊坊市双马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梁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梁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双马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原告将钛白粉等化工产品卖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款项。
截止到2014年3月2日,被告共计欠款352545元。
被告书写了《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4月23日给付原告10万元的支票,但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又将此支票退还被告。
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给付现金10万元。
其余款项至今没有给付。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2545元。
被告梁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且被告书写的证明上已明确了拖欠货款322545元,因被告已支付现金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22545元。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双马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52545元。
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梁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且被告书写的证明上已明确了拖欠货款322545元,因被告已支付现金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22545元。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双马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52545元。
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梁雨某承担。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钳玉甫
审判员:邢玉清
书记员:张文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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