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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协力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协力通信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开发区阳光佳和小区4-17。
法定代表人王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82号。
负责人吴秋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洋,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协力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雪杨、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协力通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签订了《阳光佳和小区宽带用户侧资源购买合同》、《阳光佳和小区宽带网络侧设备资源购买合同》,被告以总价1860005.15元购买我公司位于阳光佳和小区的网络设备及用户资源,支付方式为首付35%,剩余款项用每月收取的宽带用户的全部资金进行偿还。被告支付首付款后擅自更改资费标准,导致月收益下降,并由于被告所提供的网络出现问题,致使用户大量退网。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要求结清剩余款项,被告不予配合。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同剩余款项445854.2元及违约金,同时判决被告赔偿我公司2016年8月15日后所产生的房租租金及人员工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且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产生违约行为;二、我公司降低资费系响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宽带网络提速降费的指导意见》,进行资费调整并无不当。另外。合同中未约定我公司的资费标准,也未约定我公司不得调整资费标准;三、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的2016年8月15日后产生的房屋租金及人员工资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到期,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9日原告廊坊市协力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分别签订了《阳光佳和小区宽带用户侧资源购买合同》、《阳光佳和小区宽带网络侧设备资源购买合同》,被告以总价1860005.15元购买原告位于阳光佳和小区的网络设备及用户资源,支付方式为首付35%,剩余款项用每月收取的宽带用户的全部资金进行偿还。该两份合同中的第9.1款约定“因各方原因造成交易逾期的,责任方应以如下方式向合同另一方交付逾期违约金:(A)每逾期交货一天,支付逾期交货部分价款0.5%的违约金,不满一天按一天计算;(B)上述逾期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卖方交货义务的履行;”9.2款约定“本合同所称之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诉讼或仲裁费以及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相关法律费用。”第9.8款约定“买方(被告)须确保提供的宽带业务符合绝大部分客户需求,当因为买方网络原因造成阳光佳和小区大量客户离网,无法按本协议计划如期完成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的支付时,买方(被告)应按本协议签署日期为准于3年内向卖方(原告)结清此项目的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依约定投入人员等进行了设备维护。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后,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截止到2016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445854.2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阳光佳和小区宽带用户侧资源购买合同》、《阳光佳和小区宽带网络侧设备资源购买合同》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人员工资表、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所签订的《阳光佳和小区宽带用户侧资源购买合同》、《阳光佳和小区宽带网络侧设备资源购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内容,履行期限应为三年,现期限届满,上述合同应终止。合同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结清此项目的所有款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合同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二、原、被告所签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酌定为按尚欠合同款项的30%计算,即133756.26元(445854.2×30%)。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房租及人员工资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辩称合同尚未到期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协力通信有限公司合同剩余款项445854.2元及违约金133756.26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赔偿原告廊坊市协力通信有限公司律师费17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陈久波

书记员: 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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