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国兴
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中油大地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陈玉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
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市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中油大地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耀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中油大地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少波、马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兴、张彩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耀刚及委托代理人陈玉芹、武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签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河北华气霸州康仙庄LNG项目110KV变电站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虽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但工程已经交付并送电使用,应当视为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即2012年9月29日送电使用之日为河北华气霸州康仙庄LNG项目110KV变电站工程的竣工日期。因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有争议,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廊钰鉴字(补)(2014)第02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对原告完成的河北华气霸州康仙庄LNG项目110KV变电站工程的总造价鉴定为5916031.65元,该报告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运后,应当累计给付原告工程结算款的90%即5324428.8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价款405万元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价款1274428.85元。原告垫付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8万元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29日起以127442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建工程不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未投入使用,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拨付了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中油大地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74428.85元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8万元,共计1354428.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从2012年9月29日起以127442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负担1310元,被告负担16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签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河北华气霸州康仙庄LNG项目110KV变电站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虽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但工程已经交付并送电使用,应当视为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即2012年9月29日送电使用之日为河北华气霸州康仙庄LNG项目110KV变电站工程的竣工日期。因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有争议,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廊钰鉴字(补)(2014)第02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对原告完成的河北华气霸州康仙庄LNG项目110KV变电站工程的总造价鉴定为5916031.65元,该报告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运后,应当累计给付原告工程结算款的90%即5324428.8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价款405万元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价款1274428.85元。原告垫付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8万元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29日起以127442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建工程不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未投入使用,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拨付了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中油大地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74428.85元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8万元,共计1354428.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从2012年9月29日起以127442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负担1310元,被告负担16990元。
审判长:黄玉栋
审判员:温少波
审判员:马燕
书记员:解中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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