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中油大地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张建立
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国兴
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中油大地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源道16号。
法定代表人:黄耀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B-124。
法定代表人:葛茂,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中油大地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了(2013)霸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廊坊市中油大地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建立、武将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国兴、张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油大地与华某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的建设公司分包合同关系由该合同条款约束与调整。该合同约定,工程款据实结算,因此涉案工程总造价应参照合同暂定价格即预算金额,以实际施工量作为计算依据。因此,中油大地上诉称其已付预算金额的90%,应视为其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
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该工程已于2012年9月29日投入送电使用至今;结合2012年11月23日,中油大地、华某公司与胜利油田新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国承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事实,一审确认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中油大地关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总造价委托豪钰公司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豪钰公司出具的廊钰鉴字(补)(2014)第02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基于涉案工程图纸与双方洽商,以国家标准定额计价,该鉴定意见内容详实,计算依据充分,计算方法正确,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中油大地质疑豪钰公司的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意见未减除己方供材金额、将价值几十元的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定价8100元,且未以竣工图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经本院查实,廊钰鉴字(补)(2014)第02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以竣工图为计算依据、在应付工程款中已扣除中油大地自供建材金额、确定手动火灾报警按钮价格为470.96元,因此,对中油大地前列三项上述观点,本院均不予支持。该公司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作为计算基数,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欠付工程款本息的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按照支持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的比例,确定由中油大地负担案件受理费与司法鉴定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2014年5月8日,经本院组织中油大地、华某公司与豪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确认,该工程不存在影响实际使用的严重质量问题,且中油大地在给付工程款前已扣除工程总造价10%的质保金,因此该公司应给付华某公司工程总造价90%的工程款。在质保期内,中油大地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指令华某公司进行维修管护,或自行维修管护并在质保金内扣除相应费用。中油大地二审中提交的拍摄于涉案工程的照片一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油大地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廊坊市中油大地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油大地与华某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的建设公司分包合同关系由该合同条款约束与调整。该合同约定,工程款据实结算,因此涉案工程总造价应参照合同暂定价格即预算金额,以实际施工量作为计算依据。因此,中油大地上诉称其已付预算金额的90%,应视为其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
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该工程已于2012年9月29日投入送电使用至今;结合2012年11月23日,中油大地、华某公司与胜利油田新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国承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事实,一审确认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中油大地关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总造价委托豪钰公司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豪钰公司出具的廊钰鉴字(补)(2014)第02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基于涉案工程图纸与双方洽商,以国家标准定额计价,该鉴定意见内容详实,计算依据充分,计算方法正确,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中油大地质疑豪钰公司的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意见未减除己方供材金额、将价值几十元的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定价8100元,且未以竣工图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经本院查实,廊钰鉴字(补)(2014)第02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以竣工图为计算依据、在应付工程款中已扣除中油大地自供建材金额、确定手动火灾报警按钮价格为470.96元,因此,对中油大地前列三项上述观点,本院均不予支持。该公司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作为计算基数,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欠付工程款本息的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按照支持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的比例,确定由中油大地负担案件受理费与司法鉴定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2014年5月8日,经本院组织中油大地、华某公司与豪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确认,该工程不存在影响实际使用的严重质量问题,且中油大地在给付工程款前已扣除工程总造价10%的质保金,因此该公司应给付华某公司工程总造价90%的工程款。在质保期内,中油大地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指令华某公司进行维修管护,或自行维修管护并在质保金内扣除相应费用。中油大地二审中提交的拍摄于涉案工程的照片一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油大地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廊坊市中油大地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怡
审判员:王荣秋
审判员:刘建刚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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