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培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培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华科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振裕,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培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华科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即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即依法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协议管辖条款的规定。本案起诉方所在地即为原告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月琴 审判员 徐福禄 审判员 韩景录
书记员:刘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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