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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景胜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稳道2号华某骏景1号楼1601-1605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欣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景胜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贵,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房地产)与被告景胜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刘欣欣,被告景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宗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7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5日被告景胜利未通知原告自行离职。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1月23日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301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796元;支付被告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工资7455元。
原告虽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按时发放工资,并未因此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景胜利于2015年3月30日到原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6月15日被公司辞退,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景胜利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双倍工资775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景胜利到原告处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7455元,直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景胜利离职,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3日,被告景胜利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工资7500元、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二倍工资82500元、一个月待通知金7500元、经济补偿金1125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1379.0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2757.68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养老保险费用7980元、医疗保险费用3514.8元。2016年11月23日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796元,确认委托倪术支付被告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工资7455元的事实。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587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廊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30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起未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诉请不予支付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879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廊坊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阁

书记员: 刘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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