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永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业盛某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爱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士利,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北京业盛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盛某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业盛某电梯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3日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业盛某电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廊民二终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华成房地产公司及反诉原告业盛某电梯公司均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和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及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北京业盛某电梯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8000.00元,减半收取4000.00元,由原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减半收取6400.00元,由反诉原告北京业盛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477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2385.00元。
审 判 长 金百印 代理审判员 丁 钉 人民陪审员 李跃素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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