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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业盛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永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业盛某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爱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士利,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北京业盛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盛某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业盛某电梯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3日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业盛某电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廊民二终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华成房地产公司及反诉原告业盛某电梯公司均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和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及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北京业盛某电梯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8000.00元,减半收取4000.00元,由原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减半收取6400.00元,由反诉原告北京业盛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477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2385.00元。

审 判 长  金百印 代理审判员  丁 钉 人民陪审员  李跃素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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