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占昶,该公司总经理。
企业代码74018077-2。
企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南经四路东。
委托代理人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企业代码77918981-1。
企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顺城西路6号。
委托代理人卜金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简称廊坊华元房地产沧州分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玲瑞、被告委托代理人卜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华元房地产沧州分公司诉称,2010年1月30日,原告以冀J×××××奔驰轿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120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0年6月17日,原告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廊坊市解放道管道局新六区门口处时遇暴雨被水淹没,导致车辆严重受损无法行驶。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后,原告将车辆托运至廊坊市茂盛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经维修厂检查,该车的发动机及总成、两前座椅电脑、三滤机油均无法修理,需更换。2010年7月27日该车维修完毕,各项维修、更换机件费用总计317798元。被告经核查只同意赔付原告16843元,对于其他费用却无理拒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177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辨称,一、本案原告所起诉的是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坏,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属于免赔事项。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负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原告廊坊华元房地产沧州分公司为冀J×××××奔驰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120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0年6月17日,原告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廊坊市解放道管道局新六区门口处时遇暴雨被水淹没,导致车辆严重受损无法行驶。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后,原告将车辆托运至廊坊市茂盛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经维修厂检查,该车辆的发动机及总成、两前座椅电脑、三滤机油均无法修理,需更换。2010年7月27日该车维修完毕,各项维修费用、更换机件费用总计317798元,被告经核查只同意赔付原告16843元,对于其他费用拒绝赔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177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廊坊华元房地产沧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2010年6月18号的廊坊日报。二、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五项:有雷击、雹灾、暴雨等内容。本案是因暴雨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之内。三、关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员现场勘验,将事故车辆托运到车辆维修厂,根据维修厂出具的单据,更换零部件金额317798元,即原告起诉的金额。四、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五、修理费发票四张。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一、本案原告起诉属于保险事故,证据明显不足。事故是否真的发生,目前没有证据。原告提供了一张报纸,这张报纸不应作为证据来使用,因为报纸只是一个新闻报道,他不是权力部门发布的比如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资料的证明,因此到底他所说的暴雨是不是暴雨,气象部门有依据的什么是暴雨、大雨、小雨、应根据气象部门的气象资料来证实。所以对原告提供的报纸我们认为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二、对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对真实性认可,说明一点: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明确规定了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是免赔的。原告提供的附加险,涉水发动机损害这是附加险,只有投保了这个附加险之后,保险合同才理赔,没有投保附加险,保险公司是不理赔的,在保险条款的第十项。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暴雨造成的损坏不包括发动机损坏。在同一保险条款中说明了。第五条,为什么发动机进水是免赔的,因为发动机进水以后,不能发动汽车是常识,这作为司机来讲是常识。如果汽车被雨水泡了,应通知修理厂,托运过去,进行发动机清洗,这样就不会损坏。司机强行发动汽车势必损坏发动机,所以说,属于原告方的驾驶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是人为原因这也是拒赔的理由。原告目前没有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司机是否有驾驶资格、车是否能上路行驶,车是不是经过年检。如果都不具备,就不属于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即使发生了事故,也是免赔的。车是在路上停着被雨水泡了,如果真是这个事实,司机更应该知道车被雨水泡了不应动了,和在行进当中是两个概念。三、原告讲事故发生后,通知了被告方,这一点至少现在我不知情,原告方是否通知了被告方,目前没有证据,是否发生了原告所主张的保险事故,目前没有证据。被告是否委托了廊坊的有关人员去现场,我们也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汽车修理报修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证实冀J×××××车辆损失的证据。因为如果车辆真的损坏,应由原、被告双方对车辆进行勘验,确认哪些件损害了,应怎么办,应勘验后双方签字确认。另外,价格应由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原告自己拿着一盖小公章的报修单,显然不能证明损失。再有,这仅仅是一个报修单,是否实际修了,是否实际支出了这些费用,这报修单不能证明。再有,这些项目是否都是必须的,没法证明。这个项目是否是实际必须花费的,应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报修单不能证明其损失。四、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我们认为这个报案记录不是被告所开,原告是廊坊华元公司,报案不是我公司所出,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其他公司或其他人代为查勘,没有代理关系存在。廊坊公司去了也是越权代理,是无效行为。五、对四张发票,这四张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所起诉的损失:1、如果原告确实有损失,应经过司法鉴定。单凭四张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2、这四张发票涉嫌虚假证据,主要理由是:因为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而发票载明的开票时间是2010年7月30日,也就是按两个时间来看,如这几张票真实的话,应在第一次开庭原告就有这几张发票了,但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交,所以涉嫌后开的虚假发票。3、如果发票载明的时间确实是7月30号的话,不属于新证明,因此,原告提交发票作为证据来使用,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六、在办理合同保险过程中,原告尚玉娟登记车主办理的,有原告公司的公章。综上,上述所有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投保提示、条款确认书等证据。
原告廊坊华元房地产沧州分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一、关于暴雨问题,首先,我们提供了这一份廊坊日报。新闻的特点是真实性,记者在发稿之前是向相关部门气象部门采访过,报纸也报道了水深的深度,暴雨是有据可查的。气象部门我们也咨询过,也是暴雨。二、关于报修单,这是修理完之后修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充分证明了该损失的存在。至于维修单使用相关材料的数量,这是由维修部门出具的,这一点也符合相应依据。如果被告认为有异议,应提出车不应使用相关材料的证据,在没以上证据的情况下,维修单应作为定案依据被法庭采纳。三、关于保险条款,发动机进水不予理赔的条款,根据保险法是无效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有明确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合同成立之后,关于发动机的进水,这一点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说明和提示。四、关于驾驶证和行车证,在本案事故发生以后,我们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勘验了,对相关情况应有勘验记录,被告代理人说对该情况不了解,被告勘验的记录我们也无法提供,对车是否能上路行驶、司机是否有驾驶资格,看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发动机损坏是由于暴雨所造成的,被告所说的驾驶员操作不当这些因素没有证据,而且也没有相关常识来说明这一点。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五、这四张发票,上次开庭我们提交了汽车修理报修单,有详细明细,而且其于立案之前。原、被告有调解过程,对数额双方明知,因为被告同意赔付18643元,才形成的诉讼。发票是对报修单的补充,数额是一致的。而且,发票由于工作人员出差,没有及时向法庭提供,而是第一次开庭后,工作人员回来后,我们马上提供。真实性、关联性法院应予认定。六、廊坊保险公司出具的报案单据,按被告保险公司内部相关规定,如果有客户报案的话,该公司应有当天报案记录,并且有相应的查勘以及通知查勘人员的程序,如果说被告公司认为我们没有报案,可以提供6月17号所有的报案记录可以知道。该报案记录应该是被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我们向法院提供的廊坊公司的证明,充分说明了被告存有我们报案的相应证据,但却没有向法院如实提供,他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被告委托了廊坊的保险公司查勘,我们也不能够看到相应的委托书,但是根据该报案记录上记载,都有相应委托人以及当时的记录人员的电话及名单,法院可以予以核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法庭应予以认定。另外,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特点,在廊坊发生的保险事故,如果沧州公司派出勘验车辆的话,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不符合保险事故当天及时查勘的特点。被告公司委托了廊坊当地的公司查勘也符合保险公司的工作程序和工作特点。七、被告提供的证据都过了举证期限,而且这几张证据也不能说明被告的主张。投保提示是否为尚玉娟的签字有待核实。在我们的保单或是条款当中并没有,这是一个格式的东西,即使签字是真实的,也没有说明以上条款,我们手里也没有投保提示。所以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说明,起到让原告足以理解的作用。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投保提示等证据交给我们了。因为保险公司是具有垄断性质的一方,内部有一些东西是不为保险人所知的。关于提示,也不是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专门的提示,而是一个格式的东西,也没有证明提示向原告方送达过了,我们认为,不具有保险法第十七项所规定的明确的说明,这只是保险公司内部的作为存档的程序上的文件,也不具有相应效力。鉴于保险公司的垄断性,原告作为平常人,对保险公司内部程序和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是不明知的,对被告所说的情况是不明了的。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没有过举证期限:1、原告没有讲被告方没有对保险条款作说明,原告没有这样主张过,原告当庭提出,我们的证据是反驳证据,所以没过举证期限。2、原告方应进一步举证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光凭报纸说发生事故了,报修单花了这些钱,证据不足。关于投保提示,原告也提交了条款,我们把条款至少给原告看了,原告也在上面签字了,对免赔条款也确认了,我们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说我们有内部东西,我们庭上提供的也是大家都知道的,是原告确认的东西,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签保险合同当中必须经历的手续。原告方损失的数额仅凭一个报修单,报修可能会发生,但实际发生没发生,没有证据来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华元房地产沧州分公司所诉事实成立,有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汽车修理报修单、汽车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关于被告对原告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被告虽提交有投保人签名和盖章的投保单和河北保监局投保提示,但该两份证据上并没有作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特别提示,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规定,不能视为被告已起到提示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款317798元应予理赔,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保险金317798元。
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
人民陪审员 赵冬梅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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