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华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李俊辉
蒋彩侠(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市华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延伸线。
法定代表人:刘铁昶,该公司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辉,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侠,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华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辉、蒋彩侠、被告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R×××××号五菱牌小客车沿廊南三通道由北向南行驶,与案外人李海洋驾驶的冀R3592学号桑塔纳牌小客车追尾。
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请求一、判令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1、车辆修理费45000元(以实际损失为准);2、拖车费620元;3、营运损失15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4、鉴定费200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对上述赔偿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修车费53085.65元、停运损失233600元(320元/天×730天=233600)、拖车费620元、鉴定费3000元、出庭费1200元、一审诉讼费5899元、二审诉讼费4728元(诉讼费以实际票据为准)。
被告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出庭费。
原告车辆是驾校学员的教练车并非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不应属于营运车辆,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2、维修报价单;证明车辆维修费为53085.65元。
3、购车协议书、收入流水、原告华某公司的证明;证明停运损失计算依据及方法。
4、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出庭费;证明鉴定报告内容及产生的相应费用。
5、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
6、拖车费票据一组;证明因此事故支出拖车费620元。
7、诉讼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一审诉讼费5695元、保全费220元、二审诉讼费4728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对车辆维修报价单有异议,该报价单是修理厂的预估价格,原告的车辆没有进行修复,不应产生修理费。
车辆是否应当进行维修,应由鉴定部门进行认定。
现该车辆推定全损,故不应产生修理费。
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的车辆价格33000元过高。
对停运损失有异议,购车协议书不能证实协议书中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收入流水、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学员大纲等证据系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
该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进行货运或客运的营运车辆,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
对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是教练车,不属于营运车辆的性质,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
对车辆所有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拖车费有异议,其中有200元拖车费系二次拖车产生的,不同意赔偿。
对诉讼费、鉴定费、出庭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认可。
被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行驶证、驾驶证、保单。
证明投保情况。
原告华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最高法院批复;证明原告车辆不是货运或客运性质,不属于给付停运损失的车辆。
2、投保单、告知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宋某某进行明确告知,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最高法院批复至今已16年之久,原告的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可以从事营运活动,因此,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有法律依据。
2、对于免责条款的问题,不发表意见。
被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南三通道东侧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廊南第三通道13公里+200米处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案外人李海洋驾驶的冀R3592学号小客车左侧后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宋某某、案外人李海洋及冀R3592学号小客车教练员李俊辉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52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冀R3592学号桑塔纳牌小客车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撤回上述鉴定。
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冀R3592学号小客车进行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
后本院依法委托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
2016年10月16日,评估公司做出鉴定评估报告书,内容为:1、冀R3592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不具备修复价值,应当推定全损。
该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圆(¥33000元)整。
2、冀R3592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壹佰柒拾陆圆(¥13176元),其中日停运损失为122元,计算108天。
2016年12月3日,原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本院将异议书转至评估公司,并由评估公司作出说明,内容为:1、该车在评估时,委托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购车发票,保险合同等材料,且该车是停产停售车型,委托方提供的行驶证年检到2013年。
我公司只能按照该车的现有市场价格评估。
该车虽属于营运车辆,但其只是用于学员培训,不能载客运营,与载客运营的出租车在附加价值上有本质上的区别。
2、该车曾经申请过鉴定,后撤销,故停运期间只参与第一次申请的时间考虑,至于损失大小,只能参考委托方提供的买车协议估算。
2016年12月23日,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依法传唤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
经庭审核实,被告宋某某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免责条款事宜,已向其进行了明确告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宋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
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华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的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系经营驾驶员培训机构,其所拥有的车辆具有运营利润,且有行政机关颁发的道路运输证,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系依法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经营的车辆。
但涉案车辆本质上区别于货运运输或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综合本案案情,本案涉案车辆应属于营运车辆。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3085.65元数额过高。
原告按照维修报价单53085.65元主张车辆损失,因该份维修报价单只是作为车辆维修费用的报价,而不是对涉案车辆进行实际修复的价格,亦非修理费发票,无法真实反映车辆实际修复费用。
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维修报价单,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鉴定报告中的车辆损失33000元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鉴定报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支持33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33600元数额过高。
原告车辆受损造成其停运,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进行了明确告知,故此笔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宋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730天的停运时间过长。
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时间来计算。
对人为因素扩大的停运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推定为全损,不存在车辆实际维修时间。
因此,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停运时间,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调整。
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停运时间为45天。
原告主张日停运损失320元/天,提交了购车协议、收入流水、公司证明等证据,该组证据来源于原告自身,系单方制作的证据,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能推翻鉴定报告确定的日停运损失122元/天。
综上,参照鉴定报告中的日停运损失122元/天,计算45天,支持原告停运损失5490元。
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20元、鉴定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出庭费1200元及相应诉讼费问题,根据案情实际状况,由本院合理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廊坊市华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廊坊市华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1000元、拖车费620元,共计3162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廊坊市华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5490元,共计849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廊坊市华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出庭费1200元,共计7115元,由原告廊坊市华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5692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宋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
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华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的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系经营驾驶员培训机构,其所拥有的车辆具有运营利润,且有行政机关颁发的道路运输证,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系依法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经营的车辆。
但涉案车辆本质上区别于货运运输或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综合本案案情,本案涉案车辆应属于营运车辆。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3085.65元数额过高。
原告按照维修报价单53085.65元主张车辆损失,因该份维修报价单只是作为车辆维修费用的报价,而不是对涉案车辆进行实际修复的价格,亦非修理费发票,无法真实反映车辆实际修复费用。
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维修报价单,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鉴定报告中的车辆损失33000元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鉴定报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支持33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33600元数额过高。
原告车辆受损造成其停运,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进行了明确告知,故此笔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宋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730天的停运时间过长。
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时间来计算。
对人为因素扩大的停运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推定为全损,不存在车辆实际维修时间。
因此,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停运时间,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调整。
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停运时间为45天。
原告主张日停运损失320元/天,提交了购车协议、收入流水、公司证明等证据,该组证据来源于原告自身,系单方制作的证据,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能推翻鉴定报告确定的日停运损失122元/天。
综上,参照鉴定报告中的日停运损失122元/天,计算45天,支持原告停运损失5490元。
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20元、鉴定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出庭费1200元及相应诉讼费问题,根据案情实际状况,由本院合理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廊坊市华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廊坊市华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1000元、拖车费620元,共计3162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廊坊市华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5490元,共计849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廊坊市华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出庭费1200元,共计7115元,由原告廊坊市华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5692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1423元。
审判长: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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