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北某创业树脂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东固城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宪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宝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冬亮,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各庄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801708391Q。法定代表人:喻永军。
原告廊坊市北某创业树脂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5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聚氨酯黏合剂,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入防火胶及发泡胶。原告依约按时交货,但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计82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偿还30000元,尚欠52000元货款迟迟不给付。因被告最后一笔欠款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原告主张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提交廊坊市北某创业树脂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证实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对账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22日、2015年3月17日分别欠原告货款为30000元、26000元、26000元,共计82000元。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方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北某创业树脂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防火胶及发泡,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11月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1月3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82000元,分别为2014-4-30日,30000元、2012-8-22日,26000元、2015-3-1日,26000元,若贵公司核对信息无误,请扣章回传至0316-2822898;如信息不符,请联系我公司及时作出调整。”。被告公司当日在对账单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并有财务签字。对账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52000元未支付。本
原告廊坊市北某创业树脂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北某创业树脂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方依法负有向出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视为其对结算货款数额的确认。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货款3万元,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逾期罚息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11月3日为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之日,应当自次日起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北某创业树脂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北某创业树脂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8元,由被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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