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北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张涛(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
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
原告廊坊市北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崔辛屯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八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丁云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廊坊市北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冶金)与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护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冶金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兴护栏法定代表人丁云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北方冶金与被告泰兴护栏自愿签订设备加工工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设备,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理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230000元及以应付设备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为147082元。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为自己做出辩论的权利,被告泰兴护栏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北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定做设备款2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1月6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147082元(利息损失计算表附后);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北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7元,减半收取3519元,由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北方冶金与被告泰兴护栏自愿签订设备加工工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设备,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理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230000元及以应付设备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为147082元。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为自己做出辩论的权利,被告泰兴护栏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北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定做设备款2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1月6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147082元(利息损失计算表附后);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北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7元,减半收取3519元,由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万地
书记员:罗红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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