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北方云某糖烟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53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连,现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美德石油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永某工业区百合路。
法定代表人:徐丽华,现任该公司总经理,现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某美德石油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永某县。
原告廊坊市北方云某糖烟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某美德石油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北方云某糖烟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某美德石油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北方云某糖烟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1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建立了多年的烟酒销售业务,截止到2017年4月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3194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偿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烟酒销售业务关系,2015年5月到2017年4月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3194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及被告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收到相关票据未付款的收条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美德石油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北方云某糖烟酒有限公司货款33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计338.50元,由被告永某美德石油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旭明
书记员:王思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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