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利都兴茂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晓园,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聚富苑开发区聚合一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原告廊坊市利都兴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利都兴茂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晓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有钢材生意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每购买一定量的钢材就会与原告进行结算。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合计764954.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廊坊市利都兴茂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履行了相应义务(其中2013年11月21日送货送货三次,金额分别为232687.5元、32325元及118125元;2013年11月25日送货两次,金额分别为77568.4元及226312.5元;2013年12月1日送货一次,金额为77907.6元)。之后,被告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货款462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货款242000元;2014年4月9日支付货款190000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302954.95元至今未还。现被告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处于生产停滞状态,其法人被告杨某某抽逃公司款项逃往外地无法联系。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明、购销合同、送货单、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利都兴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并同时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中未就利息损失进行约定,故被告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方的利息损失。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因其存在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1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廊坊市利都兴茂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302954.9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廊坊市利都兴茂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元,保全费2800元,均由被告杨某某、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何敏乐 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书记员: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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