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利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廊坊市利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原告廊坊市利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廊坊市利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20元,减半收取3010元,由原告廊坊市利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志会
书记员: 刘芳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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