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廊坊市利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霸州市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利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韩圆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力均。
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新昌街2号。以下简称固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民。
被告霸州市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胜芳清道北侧。以下简称霸州京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爱军,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恩月。
被告霍栋。

原告廊坊市利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霸州市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恩月、霍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利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力均,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张逊、李志民,霸州市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奎、委托代理人万爱军,被告宁恩月,被告霍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被告固安建筑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宁恩月作为乙方、被告霸州京华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承建的丙方京华凤凰城三期乙方施工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就工程款与丙方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收取承包管理费1%,该承包费由甲方在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收,在工程竣工前由乙方一次性结清。二、乙方对该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承担责任。三、关于工程的造价、预决算、施工变更由乙、丙方直接洽商。四、丙方按合同对工程款进行支付,乙方保证施工的工期,乙方承建该工程的利润盈亏与甲方无关。”,三方在协议书签字、盖章。2012年10月6日,被告宁恩月雇佣的项目经理人被告霍栋以京华凤凰城三期酒店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经办人韩立均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租用乙方塔吊一台,租赁费每月26000元,在使用期间,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当月租金,甲方如不再使用,应在报停后三日内结清全部租赁费,如甲方不能按时结清租金,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并向乙方支付每月租金的15%作为违约金至付清为止。霍栋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资料专用章,原告在乙方处盖章。2013年12月8日,被告霍栋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京华凤凰城三期酒店工程租用韩立均塔吊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租期4个月,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7日租期6个月零15天,租期共计10个月零15天,租赁费26000元/月,塔吊进退场费30000元,租赁费用30300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宁恩月在证明下部分注明,截止2015年1月15日,已付款191100元,余款111900元+46600元合计158500元。
上述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结算清单证明、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固安建筑公司、被告宁恩月、被告霸州京华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霸州京华公司是京华凤凰城三期酒店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固安建筑公司是京华凤凰城三期酒店工程的承建人,被告宁恩月是借用被告固安建筑公司的名义对京华凤凰城三期酒店工程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霍栋受被告宁恩月雇佣,以京华凤凰城三期酒店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在使用租赁物结束后由被告宁恩月、霍栋为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宁恩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恩月支付塔吊租赁费158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被告固安建筑公司是京华凤凰城三期酒店工程的承建人且三方约定其向被告宁恩月收取管理费,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宁恩月是挂靠在被告固安建筑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宁恩月是被告固安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故此被告固安建筑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霸州京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栋只是被告宁恩月雇佣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为原告出具证明是其职务行为,对上述款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恩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利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8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5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利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宁恩月、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书记员:孟令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