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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马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翟各庄村西口。法定代表人:赵立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伟,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兴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部分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双倍工资差额37058元及经济补偿金4117.5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4月5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开始工作,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相关保险,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此事,直至2016年12月份,被上诉人无故未再前往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及时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经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仍未到上诉人处工作。故,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导致,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不到上诉人处工作也不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05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17.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仲裁字【2017】第014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资补偿32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开始,原告就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相关保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此事,直至2016年12月份,被告仍不去上班。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故意拖延,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原审被告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辩称,1、原告方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认为永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针对原告补偿被告双倍工资三万多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第二个月开始,原告有义务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9个月,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拒绝签订,这种表述是与实际不符的,并且在劳动争议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3、原告方所述曾在放假后通知被告回原单位工作,这也是不真实的,在原告2016年12月9日以环保为由给被告和其他员工放假后,直至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这期间原告都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回原单位上班。原审被告马某某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给付被告的双倍工资33496元,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87元。给付被告加班工资234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门窗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2月9日,原告以环保检查停电为由放假让被告离开公司等待通知。后部分工人被告知召回上班,但未通知被告上班。被告于2017年2月3日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未为被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且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仲裁字【2017】第014号《仲裁裁决书》,只维护了被告的部分利益,被告不服,故提起诉讼。原审原告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于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的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该委员会支持的工资补偿我方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被告马某某到原告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从事门窗组装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9个月。4月份工资4526元,5月份4720元,6月份4309元,7月份2760元,8月份8137元,9月份3791元,10月份4325元,11月份3888元,12月份602元,工资已全部结清。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份原告以环保停电无法进行生产为由通知被告放假。被告于2017年2月3日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诉至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4月11日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某某工资补偿金3263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被告原因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公司在被告工作期间未按法律规定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被告>与被告马某某<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马某某<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05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117.56元,共计41175.56元;三、驳回原告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被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马某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民初1024/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原因所致,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向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李成佳
审判员 史纪红

书记员: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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