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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凯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活力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凯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古县村。
法定代表人:李月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活力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张港镇景峰大道213号。
法定代表人:陈和,总经理。

原告廊坊市凯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活力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凯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活力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凯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9125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廊坊市凯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活力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和12月18日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瓶生产线后段包装设备,合同金额为727500元(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2017年3月21日被告对本合同项下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设备调试满意度调查表》。依据合同约定,现全部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09125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湖北活力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12月18日订立了两份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购买原告拆垛机、立式成型纸箱机等设备,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685500元、42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金额的45%为定金,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金额的40%为提货款,设备调试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总金额的10%,设备安装调试完合格后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再支付总金额的5%。合同订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支付原告308475元、12月20日支付18900元、2017年1月30日支付274200元、16800元,共计618375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设备调试满意度调查表,对原告的设备及调试人员的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对设备、外观、技术、工作效率的评价分别为很满意、满意。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是要求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尚欠款项109125元。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回函称,被告拟定召开股东大会商讨律师函中要求的内容并及时反馈;被告已经停产,资金紧张,希望原告理解并协商处理。诉讼中,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67125元,尚欠42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湖北活力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凯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价款42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12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计1241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361元由被告湖北活力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按照原告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高文学

书记员: 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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