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尚都金茂中心A座综合楼42甲-6号。
法定代表人王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克伟,系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学府住宅小区2-4-50。
法定代表人李俊民,董事长。
原告廊坊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范颖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姜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廊坊市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廊坊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酒水,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其欠原告酒款共计38980元,此款至今并未给付。
上述事实,可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38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廊坊市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审判员 范颖娇
书 记 员 尹德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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