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西区9-1-1601、1602。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84号。
法定代表人:吴昱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良,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客志国,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台湾工业新城。
法定代表人:吴昱霖,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锋,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被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郊联社)、被告永清县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唐艳涛、被告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被告城郊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客志国、被告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62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廊国用(2001)字第××号)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廊他项(2013)第00207号他项权证的注销登记。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8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廊政办[2009]8号文件)以及《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实施光明片区改造工程,改造范围包括登记于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名下的光明西道62号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廊国用(2001)字第××号)。为了配合市政府拆迁改造,被告安居公司于2009年对光明西道62号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2014年7月22日,原告作为廊坊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一级开发企业,与被告安居公司签订了《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工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收回涉案光明西道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安居公司支付了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在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过程中发现,2013年6月27日,被告安居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廊坊市东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由被告安居公司以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廊坊市东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城郊信用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400万元),并办理了廊他项(2013)第00207号他项权证。现二被告拒不交付涉案土地的相关手续并拒绝办理涉案土地的他项权(2013)第00207号他项权证的注销登记。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补偿款,该土地上设置的抵押权依法消灭,被告城郊信用社不再就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二被告应依法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安居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理由不成立,涉案土地未按程序依法收回,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1、因原告不是抵押关系的相对方,故原告请求消灭抵押权主体不适格,其无权请求法院消灭抵押权和请求被告协助注销他项权利证。2、涉案土地的抵押权合法存在,因为安居公司目前正在破产重整,该抵押权清偿期限尚未到期。3、原告没有履行完毕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工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中的义务。4、原告所诉请事项,曾经(2016)冀1002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2016)冀1002执740号之一裁定书已裁定终结执行原告的请求。原告属于重复起诉。5、原告对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征收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6、案涉土地并没有按程序被依法收回。7、原告对涉案土地未能依法收储,负有责任。
被告城郊联社辩称,1、我方对廊坊市东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安居公司此前享有贷款债权及抵押权,该权利在2017年3月31日已经经法定程序转让给豪阳公司,被告与案涉土地无关。2、附着于案涉土地上的贷款债权及抵押权目前合法续存,抵押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法定,目前贷款主债权没有消灭,抵押权续存。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豪阳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被告城郊联社及被告安居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09年2月18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廊政办[2009]8号)及《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工程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第二条工程概况中对光明片区改造工程范围进行了确定,即以光明西道为中心,西起西外环,东至银河南路,全长3公里,总面积约3,000亩,涉及拆迁120万平方米。北侧包括北昌南队和西队城中村改造,北昌北队和蔡豆庄部分城中村改造、高架桥西侧棚户区改造;南侧包括部分企业拆迁改造和光明西道与银河路交叉口东北角冶金机械厂、光明西道与西环路交叉口东南角棉麻厂两处文化创意节点改造。主要工程包括城中村改造,道路景观整治提升、园林绿化、立面整修、夜景亮化、牌匾整治、架空线缆入地等。案涉土地在上述拆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安居公司名下。
2、2009年3月12日,以廊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为甲方,廊坊市国土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投)为乙方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合同》,甲方向乙方出具《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项目一级开发委托函》,委托乙方地建投实施上述项目的一级开发,并作为拆迁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由地建投向有关部门办理规划、立项、拆迁等相关手续。2009年7月28日廊坊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地建投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2号),拆迁范围为西环路、光明西道、银河大街及金光道区域为主。
3、此后,以地建投为甲方、凯创公司为乙方、廊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为丙方签订《光明片区改造工程项目转让协议》,并附有光明片区改造工程已签署但尚未履行完成合同清单及开发成本支出明细账。协议约定:三方协商将标的为“光明片区改造工程位于廊坊市南城安次区,以光明西道为中心,西起西外环,东至银河路,全长3公里,改造面积3,000亩,拆迁面积120万平方米,预计总投资100亿元”转让给原告凯创公司。2014年6月9日,廊坊市安次区光明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委托廊坊市博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安居公司名下位于光明西道62号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市场价值5,175.92万元。
4、2014年7月22日,原告凯创公司为甲方征收人、被告安居公司为乙方被征收人签订《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工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征收的房屋位于光明西道北侧,银河高架桥东侧,根据廊坊市博瑞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5,175.92万元,经双方协商征收补偿款为5,000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1、本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征收补偿款14,574,965元。2、与乙方被征收地块相关联的冶金机械厂地块发布招拍挂公告2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征收补偿款余款一次性支付乙方。3、本协议生效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交至市国土局、市征收办,并配合签署相关文件、办理土地收回手续。
5、2014年7月22日,凯创公司为甲方,安居公司为乙方,丙方分别为曹悦、曹剑、廊坊市正院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署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三份,协议约定,曹悦、曹剑、廊坊市正院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将欠付原告凯创公司的购房款1,057,200元、2,242,600元、11,275,165元直接支付给乙方安居公司,上述款项用以履行原告凯创公司在《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工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中部分支付义务。被告安居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凯创公司出具收据三张,收取上述数额的补偿款。后原告凯创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6日给付被告安居公司支票三张,金额分别为21,568,444.20元、696,049元、115,831.21元,用以支付尚欠补偿款。被告安居公司于2014年9月2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8月31日分别向原告凯创公司出具收据三张,收取补偿款金额分别为685,000元,50万元,500万元。综上原告凯创公司支付被告安居公司补偿款36,150,369.2元。2016年4月25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5日将被执行人安居公司对凯创公司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650万元从凯创公司账户扣划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并于当日将该款给付给申请执行人。
6、2016年初,因被告安居公司未按《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工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该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书交到国土局,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安居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前向原告凯创公司交付廊国用(2001)字第01466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权证,并配合原告凯创公司办理土地相关收回、收储手续。
7、2017年11月3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民破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安居公司重整计划。2017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6)冀1002执7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冀1002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8、2013年6月27日,廊坊市东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与被告安居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东港公司股东会同意向城郊联社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借款1,4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期限一年;安居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7日,东港公司向城郊联社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城郊联社借款1,400万元。2013年7月5日,东港公司为甲方(借款人)与被告城郊联社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当日,以东港公司为债务人、安居公司为抵押人,城郊联社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安居公司为东港公司的以上债务以其名下位于光明西道62号的一宗综合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担保价值1,400万元,并于2013年7月5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2013年7月5日城郊联社为东港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向东港公司出借人民币1,400万元。此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2016年9月27日廊坊市城郊联社向东港公司及安居公司分别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东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管清林,安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管清林分别在以上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9、2017年3月31日,城郊联社为甲方(转让方),豪阳公司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城郊联社将包括东港公司为债务人、安居公司以其名下的光明西道62号土地使用权为抵押财产的1,400万元债权转让给豪阳公司,并于当日向东港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3月31日,城郊联社向东港公司开具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豪阳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城郊联社转款35,000万元,上述贷款已向城郊联社清偿完毕,但未做他项权变更登记。
原告凯创公司、被告安居公司、被告城郊联社、被告豪阳公司对上述事实及各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凯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1、廊坊市工商局出具的关于凯创公司更名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安居公司及豪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表。(二)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廊政办[2009]8号)及《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廊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合同》《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项目一级开发委托函》《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2号)。(三)安居公司与城郊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廊他项(2013)第00207号他项权证。(四)《光明片区改造工程项目转让协议》《房地产估价报告》《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工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五)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三份及相应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收据三张,凯创公司支票存根三份及转账业务回单三份,安居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六)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一份,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七)《关于征询光明西道62号规划用途的函的回复意见
》及区块测绘图,《关于对原冶金机械厂周边商业门店土地规划用途的回函》及区块测绘图。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安居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廊坊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实施意见拆迁案涉土地的主体应该是安次区政府,完成土地收购储备、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主体是市国土资源局。2、《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合同》没有授权委托地建投进行土地征收征用工作,开发内容仅为地上物的补偿、土地重整、居民安置、配套设施建设。3、对《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项目一级开发委托函》,根据廊坊市土地一级开发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涉及征用土地的是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批准的土地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国有土地资源管理部门申办报批手续,涉及房屋拆迁的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房屋拆迁报批手续,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相关征地申报手续。4、光明片区改造工程转让协议中并未涉及征地事宜,附件2中的开发成本支付明细账中,土地征用费与补偿协议中的数额不符。5、房地产评估报告是2014年6月9日,而在此之前2013年6月就做了抵押权他项登记,而在评估报告中并未体现。对于《光明片区改造征收与补偿协议》,原告无权代理进行征地相关工作,本协议涉及征地的条款均无效,从本协议内容中也可以看出只是对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进行了约定。依照光明片区改造方案,土地收回收储工作应该是安居公司与国土资源局协商办理,原告没有得到明确授权。6、对于凯创公司提交的关于支付安居补偿款的相关证据,证实补偿款尚欠359,710.59元,凯创公司并未履行完毕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却要求安居公司履行不应该履行的义务。7、对于安次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安居公司认为原告已经就同一请求向法院进行了诉讼,并经法院调解生效,对上述事实申请执行,法院终结执行了原告的诉求。8、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征询光明西道62号规划用途的函的回复意见
》及区块测绘图,《关于对原冶金机械厂周边商业门店土地规划用途的回函》及区块测绘图,市规划局的意见仅为此地的用途,没有改变土地使用者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城郊联社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廊政办[2009]8号)及《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廊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合同》《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项目一级开发委托函》《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有的合同及文件均发生在城郊联社2013年涉案土地抵押权设定之前,涉案土地在内的片区改造在2009年2月18日就开始启动,国土资源局作为廊坊市政府部门直接参与了全过程。2、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安居公司与城郊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廊他项(2013)第00207号他项权证,没有意见,但是该笔债权及抵押权已经于2017年3月31日转移给被告豪阳公司,城郊联社对涉案土地权利丧失。3、对原告提交的第(四)(五)(六)(七)组证据,原告所支付的补偿款没有用作清偿抵押权人的贷款债权,所以不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4、房地产估价报告在2014年6月6日出具,抵押权设立的时间为2013年7月,该评估报告中没有发现抵押权,所以对其合法性有意见。
被告豪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城郊联社、被告安居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被告安居公司提交的证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民破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一份,廊坊市安次区法院作出的(2016)冀1002执7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廊坊市安次区法院作出的(2006)冀1002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对于被告安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凯创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安居公司提交的破产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就本案的诉讼主张确认抵押权消灭,具有法定消灭事由,与该债权是否清偿没有任何关联。2、安居公司提交的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调解书所确定的是要求安居公司交回土地及房产证,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的注销手续,本案主张他项权消灭,不属于重复立案的情形。
被告城郊联社及被告豪阳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三、被告城郊联社提交的证据:廊坊市东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东港公司与城郊联社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东港公司、安居公司、城郊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东港公司向城郊联社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东港公司及安居公司股东会决议贷款催收通知书22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证。
对于被告城郊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凯创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贷款还款凭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自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安居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根据国务院590号令《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规定,安居公司涉案土地上房屋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因此抵押权依法消灭。2017年3月31日城郊联社与豪阳公司所签的转让抵押权协议因抵押权已经消灭不发生转让的效力。
被告安居公司、被告豪阳公司对被告城郊联社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四、被告豪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豪阳公司向城郊联社的转账记录。
对于被告豪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凯创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合法性有意见,认为抵押权已经消灭,不发生转让的效力。
被告安居公司、被告城郊联社对被告豪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案外人东港公司向被告城郊联社借款,被告安居公司以其涉案国有土地提供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合法有效。
另地建投为甲方,原告凯创公司为乙方、廊坊市土地储备中心为丙方签订《光明片区改造工程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在转让标的现有的情况下,经甲、乙、丙协商一致,将标的下的资产、负债、权利及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原告凯创公司就此获得了地建投一级开发的全部授权。2014年7月22日,原告凯创公司与被告安居公司签订《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工程征收与补偿协议》,是凯创公司对国有土地的收回行为。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凯创公司经合同授权代表廊坊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凯创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安居公司补偿款,是被告安居公司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并不影响涉案国有土地收回行为。至于被告辩称政府的相关文件仅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工程征收与补偿协议》中也未涉及到土地补偿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被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国家的征收行为是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之一,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即在原告凯创公司与被告安居公司签订《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工程征收与补偿协议》时,涉案国有土地被收回,导致抵押权消灭。此后城郊联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被告豪阳公司,被告豪阳公司获得了对补偿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另被告安居公司辩称的原告因同一诉请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就要求被告安居公司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利证向本院提起诉讼,与本案并非同一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62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廊国用(2001)字第××号)上设定的抵押权自2014年7月22日消灭。
二、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永清县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廊坊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廊他项(2013)第00207号他项权证的注销登记。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永清县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杨
书记员: 杨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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