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农某某农资有限公司
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
原告廊坊市农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中孟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东街四号。
法定代表人孟习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廊坊市农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农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习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南京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生产的货物,并已经支付了货款,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被告不能提供产品。双方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协议,确认了货款金额及解决方案,但被告对该协议亦未履行。2008年9月19日,南京公司、被告、原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同意将南京公司与被告在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中南京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给原告,该协议中未履行完部分权益由原告继续履约。2012年5月23日被告出具证明,再次对货款进行了确认,并说明了所欠货款的来源。通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返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计息方式为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息时间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被告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诉求,因属双方自愿约定,且原告自愿放弃以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市农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006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854元,由被告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南京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生产的货物,并已经支付了货款,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被告不能提供产品。双方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协议,确认了货款金额及解决方案,但被告对该协议亦未履行。2008年9月19日,南京公司、被告、原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同意将南京公司与被告在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中南京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给原告,该协议中未履行完部分权益由原告继续履约。2012年5月23日被告出具证明,再次对货款进行了确认,并说明了所欠货款的来源。通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返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计息方式为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息时间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被告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诉求,因属双方自愿约定,且原告自愿放弃以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市农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006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854元,由被告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万地
书记员:罗红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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