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兴某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安次区永兴小区1#楼3楼。
法定代表人王会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客志国、李玓,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28-16号。
法定代表人国新,总经理。
被告国新。
被告王福芝。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兴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新、王福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客志国、李玓、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九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兴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借款1400万元,以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国新、王福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为此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于2015年9月20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未果。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将该笔贷款债权依法对外转让,原告于2015年底依法取得该笔贷款主债权及从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借款债务13087523.63元(借款本金1250万元、利息587523.63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日利息;原告在被告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国新、王福芝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从河北银行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以及河北银行将债权转让至原告的事实认可,但是九城公司还过150万元本金及47万元利息,第二,请求原告明确诉状中所说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第三,同意原告主张的优先权,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意支付,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定。
被告国新辩称,第一,对为九城公司向河北银行借款1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认可。第二,相关保证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上王福芝的签字均系国新代签。
被告王福芝辩称,知道九城公司向河北银行借款一事,但从未在保证合同及原告所提到的债权转让文书上签字,相关签字不是王福芝本人所签,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乙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400万元用于债务结构的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22年7月11日,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8.3185%,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借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未归还的贷款利息按借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有权按违约天数、金额依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对逾期、违约使用的借款本金及未归还利息计息。甲方偿还乙方债权的顺序为先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后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合同还约定,乙方可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书面通知甲方。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座落于廊坊市天泰人和花园小区8号楼商业1-101、1-102、1-201、1-202四套房产以及廊国用(2013)第02068、02077、02078、02080等四块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国新、王福芝还分别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未按时偿还借款。2015年9月20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宣布因其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2015年10月19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并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了三被告。2015年11月,原告与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原告从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三笔债权,其中包括涉案债权。2015年11月20日,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书面通知三被告向原告履行全部义务。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拖欠借款本金1250万元、利息587523.63元,共计13087523.6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24730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债务13087523.6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理费247300元;被告国新、王福芝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福芝当庭否认在保证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签过字,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国新承认保证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王福芝的签字均系其代签,原告亦认可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王福芝的签名系被告国新代签。休庭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福芝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债权提前到期通知书、河北银行转让该笔债权给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后向本案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被告回执、公证书、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贷款计息情况表、逾期欠息时间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有资产抵押,并由被告国新、王福芝提供保证担保,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借款1400万元,由于被告违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将该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告又依法受让了该债权及其从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福芝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涉案债务本金、支付利息、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债权转让时原告一并受让了该债权的从权利,因此原告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国新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33条、46条、52条、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兴某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本金1250万元、利息587523.6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廊坊市兴某商贸有限公司代理费247300元;
三、被告国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四、原告廊坊市兴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0元,由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冯学森
书记员: 尹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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