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六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11号锻压3号综合。
法定代表人孙化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茂盛,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光明西道84号。
法定代表人管清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岩,该公司职员。
原告廊坊市六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六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化民及委托代理人苏茂盛,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岩、魏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国用(2004)字第07702号国有土地证,自2011年12月15日至该土地证撤销前,合法有效,原、被告与案外人凯创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是基于上述土地证且系原、被告与案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案外人凯创公司基于原廊国用(2004)字第07702号国有土地证向被告支付了8899049.88元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廊国用(2004)字第07702号国有土地证作废,导致上述协议书无事实根据,原告重新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故案外人凯创公司基于廊国用(2004)字第07702号国有土地证向被告支付补偿款的法律依据已经不存在。原告基于重新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与被告及案外人凯创公司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确认被告应将凯创公司已补偿被告的额8899049.88元由被告返还原告,故各方应当将所得利益恢复原状。因被告获得了8899049.88元补偿款,原告因此承受了损失,此种损失与被告获得补偿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获得此种补偿款无法律上的依据,现该补偿款应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当将上述补偿款返还原告;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相应义务,该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原告,由原告自交付之日起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返还拆迁款中应扣除被告已补偿原告房屋的价值。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但应扣除被告已补偿原告房屋的价值,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廊坊市六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位于廊坊市银河南路11号锻压3号综合楼2栋313.13平米门脸房合法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
二、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廊坊市六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扣除已补偿房屋折款4717168元)4181881.88元(8899049.88-4717168)。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4093元,减半收取37046.5元,评估费15000元,由被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高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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