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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建丰里金光道42号。法定代表人:钟长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孙丽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信息大厦8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爱军,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系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仲裁费407277.55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保证金616671.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位于廊坊市北侧北昌回迁楼8号地块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一事产生纠纷,原告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1913429元,被告分四次归还原告该款项。协议约定按施工合同条款19.1约定,当且仅当被告从昌悦公司获得对应款项后,在扣除对应扣款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金。原告撤回仲裁申请,被告承担仲裁费1052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支付了三期款项后,剩余款项及质保金不再按约继续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在2015年12月达成的和解协议,我公司确实没有履行第四期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已进入竣工验收阶段,需要原告配合,原告怠于配合致使我方与发包方验收进展困难。质保金支付有前置条件,应由我方与发包方验收后支付,验收尚未完成,所以不同意支付。
原告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孙丽娜,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爱军、要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承认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履行完毕,并经结算后,达成新的和解协议,该协议属于对原合同的补充和修改,以原合同不一致的应以新的合同为准,原、被告均应按照新订立的和解协议履行。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前三项义务,其余部分亦应当履行,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因合同约定当被告从昌悦公司(发包方)获得该款项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获得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不能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怠于行驶该项权利,对原告造成损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行驶代位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6757.55元、支付仲裁费10520元,共计407277.5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6元,减半收取计7008元,原告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0元,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88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朱 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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