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于常甫村德荣帝景小区10号楼2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聂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慧敏,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城县众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城县兴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苏伟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众拓公司法人,住廊坊市大城县。被告:崔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众拓公司股东,住大城县。
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87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汽车贷款项目,第一被告同意原告将往来资金款打入指定账户(即第二被告的账户).2017年5月4日原告将款项58700元汇入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但之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汽车贷款项目未完成,第一被告应当将款项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第二、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出资方式是:第二被告刘某某认缴60万,第三被告崔国强认缴40万。均应在2025年12月31日前认缴。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第二、第三被告对原告有清偿义务。由此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大城县众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将涉案款项58700元打入公司账户的事实存在,项目未完成,我公司尚未返还该笔款项。刘某某辩称,本人只是名誉股东,未参与实际经营,对原告所述事实情况不清楚。崔国强辩称,我是公司股东,现在在公司占25%的股份,该公司总投资1500余万元,成立时我占15%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本人不是公司实际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众拓公司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协议书,双方合作汽车贷款项目。原告为被告众拓公司购买汽车的客户提供保证金,待该客户的车辆贷款发放后予以归还。被告公司授权原告将资金款打入公司股东刘某某账户,账号为62×××70。2017年5月4日,被告公司客户孙建英准备购买车辆,原告委托隋丽霞将58700元汇入刘某某账户,后因孙建英未进行商业贷款,被告众拓公司未将该笔款项予以返还原告。另查明,被告众拓公司工商备案登记为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股东刘某某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股东崔国强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二人承诺于2025年12月31日前缴足出资资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贷款协议书、被告众拓公司工商备案登记材料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展公司)与被告大城县众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拓公司)、刘某某、崔国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慧敏、被告大城县众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伟杰、被告刘某某、被告崔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佳展公司将58700元汇入被告众拓公司股东刘某某账户,该业务未完成,原告要求返还,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二股东刘某某、崔国强认缴注册资本缴足期限未到,崔国强主张本人占公司25%的股份,该公司总投资1500余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刘某某、崔国强均不能证实本人认缴资金已经缴足。被告刘某某、崔国强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众拓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城县众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8700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大城县众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刘某某、崔国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大城县众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崔国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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