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泰小区2-1-303。
法定代表人:聂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吴巨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展汽车公司)与被告吴某豪、黄某某、吴巨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展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豪、黄某某、吴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佳展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共计20923.74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2月6日被告吴某豪及黄某某、吴巨刚为购买汽车与原告佳展汽车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义务提供担保。2017年12月7日被告吴某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某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处申请的用于专项付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金额最高为61000元。后被告吴某豪使用此卡购车透支61000元。2017年12月7日原告佳展汽车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9年4月24日,被告吴某豪因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通过保证金过渡账户为其代偿20923.74元。至今被告未将原告代偿款项进行清偿,经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吴某豪、黄某某、吴巨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被告吴某豪以借款人、黄某某、吴巨刚以共同还款人名义与原告佳展汽车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现代牌白色全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87800元,车辆首付款为26800元,剩余车款61000元,由原告暂为被告垫付。提车后由被告委托原告向银行申请办理工行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审批通过贷款发放后被告将原告垫付车款退还给原告,并约定了为实现债权由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的条款。按此约定,被告吴某豪、黄某某于2017年12月7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吴某豪作为持卡人,向工行廊坊金光支行贷款61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同日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日(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提车后未按约定偿还工行廊坊金光支行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通过保证金过渡账户为被告吴某豪代偿银行贷款本息,2018年11月22日偿还10380.48元、2019年4月24日偿还10543.26元,共计20923.74元。至今三被告未对原告代偿款项进行清偿。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其向工行廊坊金光支行代偿了未付款项20923.74元,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款项20923.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产生的代偿款利息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用,有事实依据,三被告应当赔偿。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豪、黄某某、吴巨刚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豪、黄某某、吴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0923.74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380.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543.2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豪、黄某某、吴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元,由被告吴某豪、黄某某、吴巨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丽
书记员: 宋文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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