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张某某
高凤荣(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振友,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凤荣,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二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李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三项请求属执行中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付清借款本息并按约承担罚息责任,原告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也应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及利息165519.18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三项请求属执行中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付清借款本息并按约承担罚息责任,原告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也应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及利息165519.18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英杰
书记员:张文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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