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修安岭
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金钟
原告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廊坊市新源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郭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修安岭,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钟。
原告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尚怀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其代理人修安岭、辛力华,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金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廉租房及公共住房制度系为保障中低收入阶层的住房困难问题,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提供有限期租住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的制度,系政府保障民生的一项重要举措。本案中被告作为符合廉租房租住条件的申请者,在经审核通过后与原告签订了《配租合同》,并按照约定的租金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租金,后因原告方进行租金调整而拒绝支付后续租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涨价行为系根据政府的合法文件制定,且已通知了被告,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单方涨价行为没有合理的依据,也未经合法的程序,故拒绝缴纳。而该争议解决的焦点则是原告的涨价行为是否合理、合法且符合程序,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国家行政机关,被告为普通的公民,双方非为平等主体,因此《配租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包含很强的福利保障性质,另涨价行为作为原告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故该争议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来进行解决,而不宜作为简单的民事纠纷进行处理,故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廉租房及公共住房制度系为保障中低收入阶层的住房困难问题,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提供有限期租住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的制度,系政府保障民生的一项重要举措。本案中被告作为符合廉租房租住条件的申请者,在经审核通过后与原告签订了《配租合同》,并按照约定的租金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租金,后因原告方进行租金调整而拒绝支付后续租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涨价行为系根据政府的合法文件制定,且已通知了被告,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单方涨价行为没有合理的依据,也未经合法的程序,故拒绝缴纳。而该争议解决的焦点则是原告的涨价行为是否合理、合法且符合程序,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国家行政机关,被告为普通的公民,双方非为平等主体,因此《配租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包含很强的福利保障性质,另涨价行为作为原告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故该争议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来进行解决,而不宜作为简单的民事纠纷进行处理,故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起诉。
审判长: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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