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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廊坊市新源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0199723-5。
法定代表人:赵普,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璇哲,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安次区。系被告之夫。

原告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一审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廊民终字第518号裁定,裁定由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璇哲,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配租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8800.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22420.2元;并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每平米11元/月(面积63.4平米,补贴为270元/月)的标准继续支付租金至搬离时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廊坊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同》,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申请办理续签手续,且又于2012年5月26日拒绝缴纳租金,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沟通,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某某申请的廊坊市廉租住房的条件经审核符合配租且中号后,与原告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廊坊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坐落于盛德花园31-205室(房屋面积63.4平房米)实物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12个月),年租金为160.8元。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廉租房屋的续租又签订了《廊坊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续签合同》,约定续签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12个月),年租金仍为160.8元。截止到2012年5月26日,以上租房合同被告均能自觉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另2012年5月26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次续签合同,被告也未搬离涉案房屋。2012年8月28日原告根据廊坊市物价局作出的廊价经费【2012】110号《廊坊市物价局关于确定2012年市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及公共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对被告租住的廉租房租金进行了价格调整,要求被告按照房屋总面积63.4平方米,租金每平米15元的标准计算租金,并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18日分别向被告发放了通知要求其尽快办理续签合同并交纳欠付的租金。2016年原告按照廊坊市物价局与其联合下发文件廊价[2015]131号文件,再次将被告房屋租金进行调整,调整后租金按照房屋总面积63.4平方米,租金11元/月/平米计算房租。被告自2012年5月27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租金,至今被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另查明,2012年廊坊市物价局下发廊价经费[2012]第110号文件,确定2012年廊坊市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为每建筑平房米15元,该标准自2012年8月28日起实行,有效期为3年。2015年,廊坊市物价局与原告联合下发文件廊价[2015]131号文件,确定调整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为城区11元/月/平米,该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租金为:2012年5月27日到2012年8月27日期间,按照50平米以内不收费,超过50平米的部分每平米1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房屋超过13.4平方米,3个月共欠付租金(63.4-50)平方米×3=40.2元;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按照租金每平米1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每月低保补贴675元折抵租金后,被告欠付租金为63.4平方米×15元×12月-675元×12月=3312元;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租金每平米15元的标准计算,由于被告低保取消,每月补贴变为270元,被告欠付租金共计63.4平方米×15元×28月-270元×28月=19068元;上述合计2012年5月27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共欠付租金共计22420.2元。另2016年1月1日起至其搬离时止的租金按照每平米11元/月,扣除被告每月补贴270元计算。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涨价行为不符合法定的程序,且无合法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廊坊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同》、《廊坊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续签合同》、通知、续签通知及物价局文件送达函、廊价经费【2012】110号文件、【2012】第3号廊坊市人民政府令、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2015]131号文件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廊坊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续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租赁合同合法的权利义务。虽然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仍一直居住在廉租房内,且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双方为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内,被告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拒绝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欠付租金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照廊价经费【2012】110号文件补缴2012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付租金22420.2元,并按照廊价[2015]131号文件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其搬离时的租金,被告对上述的收费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涨价行为、涨价文件未进行公示,涨价行为不合理,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系是否执行新的租金价格标准的问题,而租金价格的制定系一项政府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合法需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故综合上述情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部分租金暂不作处理,如经行政复议或诉讼认定合法,原告可另行起诉追缴,因此本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廊坊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续签合同》,支持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数额为160.8元/年×4.5年=723.6元。另就原告主张的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廊坊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续签合同》的诉求,因廉租房及公共住房制度系为保障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一项专项制度,是保障民生的一项重要举措,为此签订的租住合同也区别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一般民事合同,其包含一定的社会福利性质。现被告虽未按期缴纳欠付租金,但以此贸然解除合同势必违背廉租方及公共住房制度的初衷,据此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家庭状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723.6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地 审 判 员  尚怀伟 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

书记员:张梓琨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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