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五味斋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原告廊坊市五味斋商厦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均明确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现就同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劳动者起诉在先,后起诉一方应当作为另案被告并案审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五味斋商厦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百印
书记员:童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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