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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九邦投资合伙企业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九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蓝水湾别墅5A。
法定代表人姜春波,职务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逸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原告廊坊市九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九邦合伙企业)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邦合伙企业委托代理人李同庆、李逸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期限为一年。当日,被告唐某某以北京皇岛植物胶囊有限公司需要用款为由将借款的总金额变更为200万元,要求原告把款项汇入到北京皇岛植物胶囊有限公司的账户,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汇入皇岛公司账户资金200万元。原告委托孙磊和宋建军将借款200万元转入北京皇岛植物胶囊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9月2日,孙磊向北京皇岛植物胶囊有限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2014年9月4日,孙磊分两笔向北京皇岛植物胶囊有限公司账户转款共计100万元;2014年9月4日,宋建军向北京皇岛植物胶囊有限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唐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年利率24%,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唐某某账户转款60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孙磊分两笔向被告唐某某账户转款共计800万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受被告唐某某指示向盛唐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唐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九邦投资合伙企业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9月28日。另查明,被告唐某某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借条、收条、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曾向原告九邦合伙企业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唐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某某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700万元。利息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九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减半收取61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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