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廊坊市九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李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九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胡长林
张亚涛
李大海

原告廊坊市九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开发区小哲垡村。
法定代表人贾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地址廊坊市金光道42号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田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长林,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涛,该公司法务科职工。
被告李大海。
原告廊坊市九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李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九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长林、张亚涛,被告李大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李大海(及第一被告的项目承包人代表)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尚欠货款4852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第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李大海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因李大海是第一被告的承包人代表,且所购混凝土也实际用于第一被告承包的涉案1号楼、3号楼工程,故第二被告李大海与原告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就应是李大海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所签。所欠货款第一被告应予给付。因第二被告李大海与第一被告之间还存在《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栋号承包合同》,第二被告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利益人,故对上述欠款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第一被告抗辩承担给付责任会造成与原告债务上的混同,虽然原告系第一被告下属子公司,但双方均是独立法人单位,独立核算,故第一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问题。《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按日千分之一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拖欠货款已3年有余,若按此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也并未陈述因被告拖欠货款而给己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参照双方约定与公平责任原则依法酌情给予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九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8521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九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损失。(违约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是以4852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时间从2012年8月27日起给付至本息还清时止);
三、被告李大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9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担,被告李大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李大海(及第一被告的项目承包人代表)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尚欠货款4852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第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李大海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因李大海是第一被告的承包人代表,且所购混凝土也实际用于第一被告承包的涉案1号楼、3号楼工程,故第二被告李大海与原告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就应是李大海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所签。所欠货款第一被告应予给付。因第二被告李大海与第一被告之间还存在《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栋号承包合同》,第二被告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利益人,故对上述欠款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第一被告抗辩承担给付责任会造成与原告债务上的混同,虽然原告系第一被告下属子公司,但双方均是独立法人单位,独立核算,故第一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问题。《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按日千分之一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拖欠货款已3年有余,若按此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也并未陈述因被告拖欠货款而给己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参照双方约定与公平责任原则依法酌情给予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九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8521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九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损失。(违约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是以4852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时间从2012年8月27日起给付至本息还清时止);
三、被告李大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9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担,被告李大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李德华

书记员:朱明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