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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乐都百货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赵学良
廊坊市乐都百货有限公司
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乐都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章如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乐都百货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3)广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在第八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学良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建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与乐都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书面保险合同,均出自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明知乐都公司保险车辆未及时年检的条件下,人保财险接受乐都公司缴纳的保险费,应视为其免除了被保险车辆的正常年检义务,保险合同内容中的相应免赔条款基于双方合意不再适用。因此,该公司上诉要求适用该条款免除保险金给付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与乐都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书面保险合同,均出自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明知乐都公司保险车辆未及时年检的条件下,人保财险接受乐都公司缴纳的保险费,应视为其免除了被保险车辆的正常年检义务,保险合同内容中的相应免赔条款基于双方合意不再适用。因此,该公司上诉要求适用该条款免除保险金给付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怡
审判员:王荣秋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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