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廊坊市久隆商贸有限公司诉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大城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久隆商贸有限公司
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
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杨玲玲(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大城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

原告廊坊市久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占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变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久隆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大城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久隆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占民,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陈华静,被告大城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久隆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的供应商,将货物送至二被告的三家门店,被告理应按货物数量给付原告相应价款。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左各庄分公司作为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因二被告对在原告处的欠款是经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核算,并共同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原、被告对具体的给付单位、给付数额均无法分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已依合同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合同续签费应减半退还。被告辩称涉及廊坊市冠宸阁商贸有限公司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因廊坊市冠宸阁商贸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其债权债务应独自承担,故二被告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另案处理。双方对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约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为2013年6月8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逾期,原告的利息损失情况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大城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廊坊市久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5421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大城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廊坊市久隆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续签费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大城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廊坊市久隆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8元由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大城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久隆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的供应商,将货物送至二被告的三家门店,被告理应按货物数量给付原告相应价款。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左各庄分公司作为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因二被告对在原告处的欠款是经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核算,并共同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原、被告对具体的给付单位、给付数额均无法分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已依合同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合同续签费应减半退还。被告辩称涉及廊坊市冠宸阁商贸有限公司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因廊坊市冠宸阁商贸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其债权债务应独自承担,故二被告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另案处理。双方对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约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为2013年6月8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逾期,原告的利息损失情况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大城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廊坊市久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5421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大城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廊坊市久隆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续签费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大城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廊坊市久隆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8元由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大城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李鉴心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