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华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董村商业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少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丽都鑫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康庄道丽都鑫潮家居建材商厦。
法定代表人张东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起。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华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5日,华龙公司与廊坊市丽都鑫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鑫潮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丽都鑫潮公司从华龙公司购买161套规格为KFR-120QW/SDY(A)空调,每套价格为6900元,总金额1110900元,华龙公司负责设计、安装,安装及辅料费用为329100元。在履行合同中,实际安装空调139套。空调安装完毕后,在使用中出现制冷(热)功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效果。华龙公司多次派人维修,至今仍有20台空调不能正常使用。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郦都鑫潮公司起诉。在诉讼中,经丽都鑫潮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20台空调安装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廊坊市华龙电器有限公司未按GB17790-1999《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的要求进行涉案空调安装。所鉴定的20台空调器不能正常运行,其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丽都鑫潮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0元。该20台空调价款为138000元,安装及辅料费用为408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交付合格空调产品及负责设计安装、保修期服务等义务。本案20台空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存在设计、安装质量问题,经华龙公司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丽都鑫潮公司要求退还20台不合格空调价款及其安装、辅料费用应予支持。关于丽都鑫潮公司主张的赔偿拆除、重新安装所需费用的诉求,因价格鉴证结论为2011年7月1日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双方又未重新申请鉴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丽都鑫潮公司主张的耗电损失,因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廊坊市华龙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廊坊市丽都鑫潮商贸有限公司20台空调价款138000元及安装、辅料费40882元;该20台空调退还廊坊市华龙电器有限公司,由其自行拆除。二、驳回廊坊市丽都鑫潮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8元,鉴定费50000元,均由廊坊市华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至2006年8月23日上诉人将139台空调全部交付安装完毕,并于2006年8月23日双方签署工程验收记录表,该表记载:1、该批设备已按合同规定运交到指定地点;2、设备安装完成,工艺质量合格;3、设备加电测试完毕,运行正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1、安装单位中联维修负责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2、美的空调服务工程师工作证。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予证明涉案空调安装时安装人员符合安装规范的要求,安装完毕后经验收运行正常。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该证据形式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内容不具备客观性,安装人员安装的空调是否合格,应当有相关部门发合格证书才可证实,上诉人以安装人员经过培训为由认定涉案20台空调安装合格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服务证被上诉人认为形式不合法,并未记载姓名及发证日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安装过程符合规范。
本院认为,2005年9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空调产品及负责设计安装,保证空调正常运转,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交付的139台空调中有20台不能正常运转,关于20台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河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空调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河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质司(2011)质监字002号鉴定意见书,关于该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经本院与一审法院核实,选定鉴定机构及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一审法院均电话通知上诉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提交与鉴定有关的材料,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资料亦未到场向专家组说明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上诉人在收到冀质司(2011)质监字002号鉴定意见书时,并未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提出异议,上诉人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所以冀质司(2011)质监字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通过鉴定结论能够认定涉案20台空调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其不能正常运转是因安装不符合相应的规范及空调系统密封性不佳,致使空调系统中冷媒(氟)泄漏,本案双方虽然在2006年8月23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质期三年,被上诉人起诉时涉案的空调仍在保持质期内,现20台空调因安装问题不能正常运转,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安装、辅料费40882元,因涉案空调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退还20台空调价款的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20台空调价款,将空调自行拆除不当;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仅能证明当时安装空调人员是经过培训、具有相应的资格,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费用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5万元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河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发票,因空调安装到鉴定已接近五年,依据公平的原则,被上诉人应负担部分鉴定费用,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负担2万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170号民
事判决;
二、廊坊市华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廊坊
市丽都鑫潮商贸有限公司安装及辅料费用40882元;
三、驳回廊坊市丽都鑫潮商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廊坊市华龙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8元,均由廊坊市华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廊坊市华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廊坊市丽都鑫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怡 审 判 员 王荣秋 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韦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