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广阳区华夏铂宫3-1-5层。
法定代表人徐和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昇宇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扬州市宝应县柳堡镇工业集中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孙金山,总经理。
原告廊坊市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昇宇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昇宇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货物购销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欠款171564元及利息。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门窗五金配件。截至到2017年2月7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715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起诉。
被告江苏昇宇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的承诺书中写明:对于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无法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内平开窗五金件,共计227240元,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双方经对帐截至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71567元。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向被告邮寄承诺书,多此数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延期还款协议、欠条、对帐单、承诺书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合同》后,原告按约转移了标的物,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应付帐款的日期,故此其要求的利息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7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昇宇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567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江苏昇宇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刘志会
人民陪审员 卢妹
人民陪审员 刘小琛
书记员: 罗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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