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中建嘉业建材有限公司
郭学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市中建嘉业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廊霸路北侧长城小学东。
法定代表人李志韬,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学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109号。
负责人王连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中建嘉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中建嘉业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R×××××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在保险期间内,王桂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708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监控设备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廊坊市中建嘉业建材有限公司工程赔偿款708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R×××××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在保险期间内,王桂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708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监控设备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廊坊市中建嘉业建材有限公司工程赔偿款708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宝银
书记员:韩雪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