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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中安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信某建设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中安科贸发展有限公司
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
安徽信某建设有限公司
江实槐
秦皇岛市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乌向阳

原告廊坊市中安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张道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信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陈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实槐,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秦皇岛市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杨克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乌向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廊坊市中安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信某建设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中安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春洲,被告安徽信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实槐,被告秦皇岛市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乌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宏扬铂郡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承包方付款担保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故第一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第二被告未全部付清第一被告工程款,按照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宏扬铂郡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承包方付款担保协议》约定,应当对第一被告未支付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按照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约定,其余货款内保温施工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而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第一被告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信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中安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保温材料款81875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中安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被告安徽信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秦皇岛市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宏扬铂郡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承包方付款担保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故第一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第二被告未全部付清第一被告工程款,按照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宏扬铂郡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承包方付款担保协议》约定,应当对第一被告未支付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按照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约定,其余货款内保温施工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而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第一被告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信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中安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保温材料款81875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中安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被告安徽信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秦皇岛市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旭
审判员:李春元
审判员:范晓春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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