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廊坊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颖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凌云、被告中国人保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中信汽运有限公司冀R×××××(冀R×××××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并已足额缴纳保险费。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4月2日12时许,在G0601高速公路与呼朔高速立交匝道,原告司机刘某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于操作不当,与限高架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向被告报案,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二大队进行了赔偿,赔偿护栏板9节共7200元、立柱三根共2400元、悬臂件9套共2700元、限高架一套73869元、警灯一个980元,总计87149元。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理赔,被告因为赔偿数额过高与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已经经过合格年检,且原告驾驶员刘某具有货运从业资格及驾驶车辆资格。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照片6张、公路监察案件勘验检查笔录2份、公路赔偿项目清单、价格清单收据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保廊坊分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此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保廊坊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责任。原告已赔偿三者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二大队路产损失87149元,故被告中国人保廊坊分公司对该部分费用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5149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范颖娇
书记员:王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