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万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张涛(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
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赵海轩(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
黄耀明
原告廊坊市万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潘场村西口。
法定代表人任寿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东工业园区洪庄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轩,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耀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市万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冶金)与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新材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东吴新材料提起反诉,故决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万达冶金法定代表人任寿麟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东吴新材料委托代理人赵海轩、黄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万达冶金与被告东吴新材料自愿签订设备定做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设备名称、价款、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10月28日、2013年7月5日两份合同,原告万达冶金交付了设备,被告东吴新材料亦分多次支付了两份合同约定的部分设备款,尚欠180000元设备款未付,尽管双方在设备交付时间、设备款付款时间上略有迟延,但双方当时并未提出,且继续履行了交付设备及支付货款的义务,可认定为双方对合同中交付设备及支付货款时间变更的默许,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交付设备损失及合同罚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依约制作了设备,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提货,亦未支付设备定作款,直至原告万达冶金起诉,被告东吴新材料才向原告万达冶金提出解除该份合同,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事由不成立,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各自履行交付设备和设备款的义务。被告反诉称原告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尚有200000原设备款未向被告出具发票,故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诉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市万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8日、2013年7月5日两份合同所欠设备款180000元;
二、被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廊坊市万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支付原告廊坊市万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合同设备款185000元,同时原告廊坊市万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该合同中约定的设备DFH1650单排缝合机一台及交付被告已付款但尚未开具的200000元发票;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8元,由被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万达冶金与被告东吴新材料自愿签订设备定做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设备名称、价款、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10月28日、2013年7月5日两份合同,原告万达冶金交付了设备,被告东吴新材料亦分多次支付了两份合同约定的部分设备款,尚欠180000元设备款未付,尽管双方在设备交付时间、设备款付款时间上略有迟延,但双方当时并未提出,且继续履行了交付设备及支付货款的义务,可认定为双方对合同中交付设备及支付货款时间变更的默许,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交付设备损失及合同罚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依约制作了设备,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提货,亦未支付设备定作款,直至原告万达冶金起诉,被告东吴新材料才向原告万达冶金提出解除该份合同,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事由不成立,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各自履行交付设备和设备款的义务。被告反诉称原告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尚有200000原设备款未向被告出具发票,故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诉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市万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8日、2013年7月5日两份合同所欠设备款180000元;
二、被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廊坊市万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支付原告廊坊市万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合同设备款185000元,同时原告廊坊市万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该合同中约定的设备DFH1650单排缝合机一台及交付被告已付款但尚未开具的200000元发票;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8元,由被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万地
书记员:刘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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